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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者:仲裁委秘书处 发布时间:2014/7/21 9:42:46 阅读:654
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员由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关于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或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本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本会仲裁:
(一)由泰州市或泰州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由泰州(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泰州的;
(四)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泰州的;
(五)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本会的情形。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在本会作出决定前,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向本会递交仲裁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邮编、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申请人补正或补全材料后的五日内,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本会可以将申请人的仲裁材料退回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仲裁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通知书等材料可以在采取财产保全后发送。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申请人人数,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在约定的仲裁范围内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可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反请求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反请求的其他要求适用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申请请求后,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经本会书面通知后仍不补交的,对于增加的争议金额,仲裁庭不予理涉。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及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分担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撤回的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人数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的,应当经仲裁庭同意。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中国大陆以外的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未选定仲裁员、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本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决定。
在本会主任或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下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申请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其案件标的相同或为同一种类或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分案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确定,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经仲裁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届满三日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当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与原件、原物核实后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是否鉴定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由申请方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以抽签的方式得出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怠于配合甚至不配合鉴定的情形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构或专家咨询。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 开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或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涉外案件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专家咨询期间、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处理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和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获得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批准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延长的时间至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审理的时间止不计算在内。
仲裁请求与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反请求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
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五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为二十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二十日),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仲裁反请求或变更仲裁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可以报请本会主任批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期限从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涉外案件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章所指的涉外案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或外国企业、组织的,或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的,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或争议的标的物位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争议,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或常设办事机构的,有关仲裁的期限可以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应当立即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能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或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的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商定,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符合本规则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六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公告、公证等方式送达。
第八十六条 仲裁案件申请人应在登记立案时确认送达地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经合法送达后,由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第八十八条 仲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仲裁机构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仲裁机构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仲裁机构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仲裁机构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九十条 依第八十九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委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机构、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电子邮件、短信、微信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仲裁文书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文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2021年2月2日经本会第四届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2月3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仲裁小贴士: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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