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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发布者:仲裁委秘书处 发布时间:2018/6/4 11:34:14 阅读:669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了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而在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以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因此,事实认定的一大关键点就是准确认定或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相关证据作出合理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在表现形式上都较为简单和随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事实查明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差异,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尺度也有所不同。例如本文所探讨的民间借贷纠纷,通常观点认为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出现出借人不能直接提供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应如何看待举证责任的问题呢?
      小刘与小张是生意朋友,小刘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小张借款30万元。小张通过银行向小刘转账30万元,双方签了一张借据。之后小张向小刘追还借款,但手上只有借据复印件及汇款凭证。
      还是小刘与小张,小刘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小张借款30万元。因为两人是生意朋友,基于信任,小张直接通过银行向小刘转账3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据或欠条。之后小张向小刘追还借款,但手上只有银行汇款凭证。
 
针对上面两种情形,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出借人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小张提交该证据,就可以证明其与小刘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而应当认为小张已经尽到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而仅凭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意,除非双方之间认可该借贷关系外,小张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个人以为,以上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宜遵循以下思路:
 
01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考虑到出借人虽然没能提交借款合同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据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实际支付的证据,个人以为出借人实际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在实际审理中,借款人往往对出借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是予以认可的,因为这些凭证的真伪很容易核实查清,但对这些凭证所反应的转账关联性是可能有异议的,比如借款人可能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从而否认借款人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面对这种情况,个人以为,借款人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借款人则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02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需强调的是,一般情况下,如果借款人对出借人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借款人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出借人的主张。但是,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民间借贷所牵涉的经济关系也越显复杂,实践中借款人提出的反对主张及相应证据往往难以达到确证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出借人进一步举证,从而使仲裁员或法官能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以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
 
03关于证明力的判断
如上所述,对于民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借款人与出借人均提交了一定证据或作出相应陈述予以证明,而这些证据可能均不能直接而充分证明其主张,此时,应如何作出事实认定呢?
 
如果当事人没能提供直接或精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证明力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而提到评价,就绕不开这种评价的最低要求即证明标准。因为弄清楚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可以为自身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尺度;对仲裁员或法官而言,则可对待证事实是否达到内心确信及确信程度提供一定的认定参考。
 
其实一提起证明标准总会让人有种“看不见摸不清”的感觉,但法律对于标准的描述都会力求精准,为了尽可能解决这种模糊的认识程度或状态,法律上引进了一个概念叫“盖然性”,即一种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认识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盖然性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面对上述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应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再作出某个事实存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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